第一章總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在,维护社会集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集团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爲實現會員共赞同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爲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条 成立社会集团,该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赞同,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社會團體必須恪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平安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集团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記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集团,该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赞同,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集团,该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産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分歧,准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集团,发起人该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运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该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该当向发起人阐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集团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反或者类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遭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産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集团的章程该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産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産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産管理和运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正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産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该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集团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齐备的社会集团,准予登记,发给《社会集团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告诉申請人。
第十七條按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社会集团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 所列事项外,还该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集团凭《社会集团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集团该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赞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場所和次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于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四章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求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赞同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正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赞同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集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赞同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登记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並的;
(四)由于其他缘由終止的。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条 社会集团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赞同后,办理登记手续。
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五条 社会集团处分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集团成立、登记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爲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恪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爲;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集团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集团的资产。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支出,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运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运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ド鐣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産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赞同後,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恪违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按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對于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中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形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産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运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爲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集团的活动违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该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産;構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条 社会集团被责令限期中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集团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秉公作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条 《社会集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ザ陨缁峒团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曾经成立的社会集团,该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集团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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